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实施方案【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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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实施方案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反家庭暴力法从无到有,经历了近20年的历程,结束了“法不入家门”的历史。反家庭暴力法对我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反家庭暴力法?日前,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夏吟兰接受了中国妇女报记者专访。

  反家庭暴力法使受害人求助有门

  中国妇女报记者:反家庭暴力法已于今年3月1日起实施,您如何评价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

  夏吟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它是我国人权保障立法的重要成果,是法治中国进程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一环。反家庭暴力法强调国家和政府责任,对受害的家庭成员,特别是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弱势一方给予特殊照顾,提供各种的救助措施,彰显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体现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文关怀。

  反家庭暴力法构建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制度体系,通过强制报告、公安告诫、临时庇护救助、人身安全保护令等一系列措施使受害人求助有门,让公权力介入有据,达到早期发现、及时制止、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目的。

  性暴力纳入家庭暴力行为类型

  中国妇女报记者:家庭暴力的概念是反家庭暴力法立法过程中焦点问题之一,对于目前的定义,您如何评价?

  夏吟兰:家庭暴力的概念决定反家庭暴力法对受害者的保护范围及保护力度。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家庭暴力概念,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就主体范围而言,家庭成员是指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除了家庭成员之外,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也视为家庭暴力的主体。反家庭暴力法通过在附则中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扩大了对家暴受害者的保护范围。现实生活中同居关系或非亲属的抚养寄养关系之间发生的暴力现象客观存在,且具有家庭暴力所特有的隐蔽性、频发性、周期性,以控制对方为目的等特点,通过参照执行的准用条款将他们纳入反家暴法中予以保护既不会扩大家庭成员的内涵,破坏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反家庭暴力法通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明文列举了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属于身体暴力,经常性谩骂、恐吓等行为属于精神暴力,并以“等”字加以概括,性暴力可以纳入“等”的行为类型之中。

  人身安全保护令需继续细化

  中国妇女报记者: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反家庭暴力法的一大亮点,对于这一制度,您如何评价?

  夏吟兰:人身安全保护令改变了传统的单纯事后处罚的补救手段,通过事前和事中干预方式,增加了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方式和干预力度,是国际上公认的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最有效的措施。

  凡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其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包括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管辖、申请条件、保护令的形式、措施、期限、执行等。除当事人和近亲属之外,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救助机构均可以代为申请。对于书面申请有困难的还允许口头申请,由法院记入笔录。人身安全保护令分为一般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一般保护令在72小时内发出,紧急保护令在24小时内发出。紧急保护令对于受到严重威胁、严重家暴的人,可以起到及时隔离、制止暴力,避免暴力升级的作用。

  在未来制定的有关实施反家庭暴力法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反家暴法的实施办法中,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还有继续细化的空间。需要进一步细化的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保护令申请书的形式。为方便受害人及其代为申请人申请保护令,应当为申请人提供格式申请书,内容明确统一。由法院制定简明的申请表格及填表说明,通过简化程序,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实现司法为民的理念。

  二是保护令的措施。除禁止令、迁出令、远离令之外,还应当明确保护令其他措施的具体种类。反家庭暴力法对保护令的措施除有列举性规定外,还有兜底性规定:“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但是哪些属于其他措施,在具体规定中应当有进一步细化规定,通过细化具体措施,对司法实践有指引作用,可以确保执法统一。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实施方案2

   已于2007年1月12日,经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吉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3月1日正式实施。

      《吉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是吉林省第一部针对家庭暴力,并以条例形式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实施主体、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原则、有关部门和组织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的职责、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的途径等,都做了明确规定。《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吉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已经纳入法制化轨道,为全省各级妇联组织做好新时期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在创建平安、稳定、和谐吉林中,将发挥重要作用;《条例》的颁布实施,使广大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时,有法可依,为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家庭暴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长期以来家庭暴力问题得不到有效地制止,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条例》的颁布实施,不仅是妇女维权的具体体现,也表明了党和政府反对家庭暴力的坚强决心。

      为庆祝《吉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的颁布实施,3月1日上午,吉林省暨长春市妇联共同举办了大型宣传活动。活动中,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开展法律咨询等形式,向全社会宣传这部法规的内容、意义和作用,让群众深刻认识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了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方法、途径,懂得依法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同时,长春市“三八”妇女维权周活动也拉开帷幕。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实施方案3

  省:

  自《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实施以来,我们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使我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贯彻实施《决议》所采取的措施及社会效果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是全社会的责任,为此,我们主要采取了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一是认真学习,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决议》的重要性。各级妇联将学习贯彻《决议》列入重要工作日程,举办了不同层次的妇联干部培训班,带领大家深刻学习领会《决议》的精神实质,使大家充分认识到《决议》对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责任意识。同时,我们还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将学习贯彻《决议》作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具体措施,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法制宣传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进一步增强自觉性和责任感,依法保障《决议》的贯彻实施。

  二是健全机制,形成全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整体合力。为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落到实处,我们与市委政法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见》,成立了各单位参与的领导小组,明确了目标责任。并与这些部门联合开展了“零家庭暴力社区”、“零家庭暴力村庄”、“平安家庭”创建等活动。在此基础上,我们与公安局联合设立了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及时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与民政局联合成立了“反家庭暴力妇女庇护中心”,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安全的避难场所。与法院联合成立了“家庭暴力致伤鉴定中心”,并与法院联合建立了特邀陪审员贫龋盖肓?SPANlang=EN-US>74各妇女干部担任特邀陪审员,对一些涉及重大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进行陪审,以此最大程度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三是加大宣传力度,积极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各级妇联组织将每年3月和4月份分别定为《妇女纲要》和“普法宣传月”,充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板报、宣传栏等新闻宣传阵地,采取知识竞赛、文艺演出、集市咨询、张贴标语、悬挂横幅、下乡讲法等形式对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市妇联每年利用时节,直接深入到各镇,市直有关部门宣讲《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等法律法规,通过面对面的讲解和解疑释惑,提高了广大妇女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权的能力。在此基础上,各级妇联充分发挥“巾帼文明队”的骨干作用,通过自编自演节目等形式,进村入户进行宣传。

  二、《决议》实施以后的效果

  《决议》实施后,家庭暴力投诉和信访数量明显下降。原来一些认为“打老婆”不犯法的男性公民思想上有了新的认识,因而在行动上也杜绝了家庭暴力的发生,普遍认为应该好聚好散。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就通过民政和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群众的法制意识明显增强,广大妇女依法维权的能力不断提高。

  三、今后推动《决议》贯彻落实的意见和相应的对策

  一是制定出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家庭暴力对家庭和社会具有很大的危害性,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越来越被全社会所重视。各级妇联组织在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的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经验,为禁止家庭暴力法规的出台奠定了基础。建议制定出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二是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各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明确职责,严格执法。公安部门尤其是基层派出所要热情接待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构成犯罪的暴力行为要及时依法受理;对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家庭暴力公诉案件,应及时批捕。法院应及时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各类民事诉讼和刑事案件,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只有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协作,才能更加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三是整合资源,建立长效的维权机制。要整合本地、本社区的人、财、物等各种资源,特别要凝聚一支预防和阻止家庭暴力,促进社区平安的人力资源队伍,积级担负起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要继续发挥社区民间组织的作用。发挥社区妇女维权站、法律志愿者队伍的工作热情,使维权系统的作用更趋完善,使家庭暴力在初发阶段及时得到阻止。

  四是充分发挥法制宣传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通过深入开展“四五”普法,大力宣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引导和教育广大公民学法、知法、守法,不断提高广大公民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进一步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力度,对家庭暴力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强化舆论监督,增强广大公民自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识。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实施方案4

  1.认识家暴现象的存在。

  受害者通常会对家暴有极度轻视的倾向。家暴并不一定表现在身体虐待上,它也会表现于情感或心理上。你不需要非得等到被打到骨折或眼发黑时才认为那是家暴,喊叫,谩骂,威胁和恐吓等都是家暴的表现形式。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你要是被迫与其发生性关系,那就是家暴,也可以称之为性侵犯。

  扪心自问一下:“你是否经常如履薄冰般地小心做事?”大家要记住,大多数施暴者很善用迷人的手段,他们也会在虐待别人之后颇感歉意。事实上,家暴之后会存在一个蜜月期,接着到来的便是紧张关系搭建起来之后的爆发期,许多女人和男人抱着“这次的家暴行为会停止”的希望而一直受困于这个家暴循环周期。

  2.寻求帮助。

  幸运的是,你可以向有足够资源的当地机构求助。比如反暴力热线、反暴力机构。你并非孤身一人作战!你的朋友和家人未必是帮助你的最适合人选,但他们仍然可以减少虐待行为的发生。

  你可以致电给源众受暴妇女儿童法律帮助热线:010-89941101。如果你有孩子的话,他们同样能保护好他们。出于你的处境,他们会理解你,也不会对你妄加评断的。而且他们会提供个人和群体治疗服务并帮助你处理一些诸如获取暂时的限制法令的法律事项。

  3.使用一台安全的电脑。

  美国国家家暴网站提醒用户要使用一台施暴者无法进入的安全电脑,电脑的使用是很容易被监测得到的因为该网站有很多信息资源。所以在你决定远离这种受虐的家庭关系之前,你的确得采取一些预防措施来确保你的安全。

  最值得警惕的时刻莫过于施暴者意识到了你打算离开他或她,所以你得有个备份的安全计划。你可以找可以为你提供帮助的机构帮助你做这些计划。

  4.处理潜在的关系问题。

  你是否拥有过一个导致自己怀疑自我价值的童年?虽然有许多来自不同文化、种族、民族、教育背景和经济团体的男男女女(异性恋者与同性恋者)受害于被虐待的家庭关系,但他们的共同特性都展现在自尊心和自爱能力的缺乏。

  如果一直保持这些关系,我们就会对生活变得越来越沮丧并进一步贬低了自尊心。我们应该通过获取帮助来中断这种恶性循环。因为一旦你产生沮丧的心理,你可能会在生活中表现出厌倦和犹豫不决的态度。这样,你的那些负面想法进一步加深了压抑的情绪,这就很容易令陷入越挖越深的困境中的你感觉彷徨无助但又寻找着那一丝希望。当然,希望还是存在的。

  5.弄清事情真相。

  你是否沉缅于爱情或那种被爱的感觉?你是否把爱情与痛苦等同起来了?我们中那些感受过孤独的、被疏远的和不被爱的人在他们长大成人之后便倾向于想去寻找生命初期的情侣关系。而假如我们的父母处于一种不健康的关系,那种虐待的动向又会让人感觉亲近和欣慰。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实施方案5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夫妻、父母(养父母)、子女(养子女),以及有扶养关系或者共同生活的继父母、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

   第三条 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禁止家庭暴力。

   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普法工作规划。

   各级司法行政、民政、文化、教育、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应当根据普法规划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创建文明家庭、文明生态村、文明社区等群众性精神文明活动的内容,并给予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内容列入村(居)民公约。

   第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救助请求和控告。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家庭暴力行为;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有权依法予以劝阻。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建立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的受理机制,并做好回访工作。

   第九条 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受理对家庭暴力的控告和救助请求,应当进行调查了解,及时调解家庭矛盾和纠纷;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事态严重,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家庭暴力行为人经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

   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其所在学校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劝阻和教育,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受理对家庭暴力的控告、举报,应当记录,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法制教育。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受害人请求处理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

   第十一条 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处理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客观、公正地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制作见证材料并保存。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三条 各级妇联组织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及时协助相关单位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情况时,公安机关、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所掌握的见证材料和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的伤情鉴定请求,应当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对经济困难或者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受害人,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救助场所。当地民政部门对请求临时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依法提供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应当对经济困难且没有临时居所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家庭暴力行为人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

   鼓励社会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处理家庭暴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预防、制止家庭暴力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不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调解劝阻,或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条 负有制止、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公安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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